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户美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16637807号“优企•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4317号“优酷”商标、第13835408号“优酷”商标、第6504313号“优酷 youku.com”商标、第10774261号“优酷土豆”商标、第13749018号“优酷出品 YouKu Original及图”商标、第16268378号“优酷听客 Youku Ting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第5939386号“优酷 世界都在看youku”商标、第12553193号“优酷you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7、8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部分裁定;
2.广告宣传;
3.荣誉证书;
4.报纸期刊的相关报道;
5.视频网站点击量;
6.申请人成功维权的决定书、裁定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娱乐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曾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23日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8621号、商评字[2015]第0000051840号裁定认定为“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优企酷”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优酷”,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赖以知名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服务项目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