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特膳(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27011566号“中科特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申请人“中科 ZK”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了“中科”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3305925号“中科 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及所有权人概况;
2、申请人“中科 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
3、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中科 ZK”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中科 ZK”产品的质量情况;
5、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宣传情况;
6、申请人“中科”商标的管理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0类非医营养胶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营养胶液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