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东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57878号“EC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13402号“EFC-Tech”商标、第3801369、38746944号“ECOTECH”商标、第4043697号“E-Tech”商标、第13857784号“EnTech及图”商标、第44235046号“环态源 Ecotech及图”商标、第8480061号“爱普泰科 EP-TECH”商标、第40835078号“ET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处于撤销程序或驳回程序中,权利待定,且部分引证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是一家具有领先净化技术的公司,在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商品检测报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八为在先申请商标,鉴于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燥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使用的“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ECTech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