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池江南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孔张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68268号“快乐阳光 HAPPYS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737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授权深圳市三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深圳市三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经销协议;
3、产品图片及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申请人的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经销协议,缺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