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日报社
申请人因第4410462号“水母网 SHM.COM.C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467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信息传送;电子邮件;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输;信息传输设备出租;光纤通讯;远程会议服务;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记录,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1、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2、网络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内,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系申请人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复审服务内容,同时,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