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贰时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74109号“喜时·喜礼 喜时有你相伴一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87262号“喜成喜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46578号“喜脉喜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1837号“喜时喜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恳请暂缓审查。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过驳回复审程序,现在“蜂蜜、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为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喜时·喜礼”与引证商标二“喜成喜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