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慧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学华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6712824号“大气明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气明理”是申请人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在使用的知名产品包装标识和企业宣传广告用语,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积极使用,该标识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侵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包装及装潢权。二、申请人是云南乃至全国的知名茶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个行政区域,理应知晓“大气明理 知己好茶”标识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对商品质量及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对“大气明理 知己好茶”享有不可辩驳的著作权,同时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体户,却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40多件商标,已明显超出经营需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质量体系及产品认证证书、美国FDA认证证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大气明理 知己好茶”宣传使用证据(公司网站宣传页、门店、企业手册、央视广告宣传截图、部分产品图片、相关媒体报道等);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申请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广告语不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体现申请人的使用时间,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品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虽为个体申请了多件商标,但均系原创,并未抄袭或模仿他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意图或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抄袭、模仿申请人广为人知的宣传用语,对其中的“大气明理”进行了商标抢注,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2018至2019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图片;
6、2017年宣传品材料制作协议、发票;
7、2016、2017年申请人产品包装盒制作流程材料;
8、2012年至2017年下关沱茶产品手册封面;
9、2018年产品手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知名商品包装及装潢权、著作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知名商品包装及装潢”的认定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本案中,申请人的“大气明理 知己好茶”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缺乏显著特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包装及装潢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其对“大气明理 知己好茶”享有不可辩驳的著作权,但其并未提交对上述文字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证明,且“大气明理 知己好茶”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申请人企业及其“下关”、“宝焰牌”等品牌在茶叶上的荣誉及知名度。证据3以及证据5至9的使用宣传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