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金币总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5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32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百度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
3、部分宣传彩页;
4、商务部和中国银行《关于同意举办2017北京国际钱币博览会的批复》;
5、国际钱币博览会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1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锭、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锭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所显示的主体为北京开元中国金币经销中心,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且为网页证据。证据3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仅证据5不足以证明博览会已实际举行,且照片显示的主体亦并非本案被申请人,证据4仅能证明商务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被申请人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等合作举办钱币博览会。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普通金属锭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