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74552号“我乐定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我乐定制 21274552

阅读:120714 2020-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5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我乐”品牌系原异…

  申请人: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5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我乐”品牌系原异议人独创,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在全国范围内为消费者所熟知,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75986号“我乐 OLO及图”商标、第16008806号“我乐”商标、第24800307号“OLO我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在家具、橱柜定制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我乐”品牌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四、申请人还注册了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官网截图;3、引证商标注册信息;4、商标驰名证据;5、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出具的函;6、经销商名单、店铺照片、经销合同、发票;7、广告合同、报纸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广告费发票等宣传证据;8、荣誉证据;9、参加公益活动照片;10、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亦被认为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异议商标经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逾期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0类“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纸张加工;印刷;艺术品装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12月29日,原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我乐 OLO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香奈儿”、“雅诗兰黛”、“英菲尼迪”、“倩碧”、“迪奥”等多件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在家具、橱柜定制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我乐”品牌的抢注,侵犯了其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我乐”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与家具商品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我乐”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且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香奈儿”、“雅诗兰黛”、“英菲尼迪”、“倩碧”、“迪奥”等多件他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申请人未在答辩材料及申请材料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我局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274552号“我乐定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我乐定制 212745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08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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