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39666号“超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超宝 35139666

阅读:52679 2020-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朗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有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9666号“超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辨识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1710号“超宝及图”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朗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有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9666号“超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辨识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1710号“超宝及图”商标、第34916466号“超宝CHAO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构成细节、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超宝”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超宝”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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