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05038号“THE LOTUS S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LOTUS SHOP 35005038

阅读:119011 2020-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建宁县二巾创意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5038号“THE LOTUS 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1693号“LOTUS卜蜂莲花及图”商标、第87…

  申请人:建宁县二巾创意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5038号“THE LOTUS 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1693号“LOTUS卜蜂莲花及图”商标、第8723850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呼叫、构成要素、外观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资源的浪费。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安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LOTU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005038号“THE LOTUS S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LOTUS SHOP 350050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0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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