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05988号“印象面厨YINXIANG MIANC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印象面厨YINXIANG MIANCHU及图 34905988

阅读:67099 2020-0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王子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905988号“印象面厨YINXIANG MIANC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6502号商标、第3397527号商标、第32…

  申请人:四川王子印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905988号“印象面厨YINXIANG MIANC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6502号商标、第3397527号商标、第32891234号商标、第31522729号商标、第16874888号商标、第30125628号商标、第32747448号商标、第34888486号商标、第138692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八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删除部分服务,其核定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九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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