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77044号“安臻心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臻心杞 34377044

阅读:38626 2020-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活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7044号“安臻心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安臻心杞”是申请人大力推广使用的商标,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安臻心杞”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乐活仕(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7044号“安臻心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安臻心杞”是申请人大力推广使用的商标,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安臻心杞”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安臻心杞”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对产品原料特点的描述,该标识符合商标应有的条件。同时,申请人在第29、30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安心臻杞”商标,且已有诸多带“杞”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安臻心杞”寄予厚望,该商标的注册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进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订单及票据、展会照片、宣传彩页、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安心臻杞”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安臻心杞”文字构成,指定使用在除枸杞外的补药、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枸杞商品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枸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377044号“安臻心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臻心杞 343770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0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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