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57636号“海之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之锦 14457636

阅读:143119 2020-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锡忠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7号《关于第14457636号“海之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锡忠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66257号《关于第14457636号“海之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京行终39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群,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海之锦”构成。引证商标一、二标志由汉字“海之蓝”构成。二者相比较,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第三个汉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相当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457636号“海之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之锦 144576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0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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