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衍清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0734号“晋喜堂 JXT jin xi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5865号“JX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66981号“JX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61264号“锦兴 JINXING JX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包装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影摄影机;电传真设备”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分线盒(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 JXT”与引证商标一“JXT”、引证商标二“JXT.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影摄影机;电传真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电影摄影机;电传真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