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萨利希.巴拉勒
国内接收人:郭洁劲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路中细软知识产权科技园中细软大厦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1442397号“MAC 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MAC”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英文名称MAKE-UP ART COSMETICS INC.的商号缩写为“MAC”,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抄袭、摹仿、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包括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在内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MAC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有关该店铺开业的相关报道、实体店开业报道等资料;
3、图书馆检索报告、搜狐网、豆瓣网社区论坛、网易女人网网络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报道资料;
4、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921号决定准予其在牙膏、空气芳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不予其在其余商品上注册。该商标于2019年3月21日在牙膏、空气芳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都市时报》、《假日100天》、《杭州日报》、《华西都市报》、《扬子晚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每日商报》、《青年时报》、《天天商报》、《申江服务导报》、《扬子晚报》、《楚天金报》等报刊杂志对“MAC”品牌化妆品商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21418633号“frolmar”商标、第41013723号“flormar super Max”商标、第21418684号“riflame及图”商标、第41033919号“Sun ORIFLAME Beauty SWEDEN”商标、第26568731号“HODABEATY”商标、第29305570号“VUBE及图”商标、第29705306号“Full LIKE ETUDE LAND MAX”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MAC MAX”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M.A.C”、引证商标二“MAC”文字,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MAC”为其英文名称MAKE-UP ART COSMETICS INC.商号的缩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摹仿、翻译,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MAC”作为其商号缩写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MAC”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MAC”商标。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21418633号“frolmar”商标、第41013723号“flormar super Max”商标、第21418684号“riflame及图”商标、第41033919号“Sun ORIFLAME Beauty SWEDEN”商标、第26568731号“HODABEATY”商标、第29305570号“VUBE及图”商标、第29705306号“Full LIKE ETUDE LAND MAX”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