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391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1139151

阅读:118529 2020-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晋江市尚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9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9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晋江市尚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9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69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内容、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申请中于2019年5月15日被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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