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66152号“维萨姆.王WEI SA MU WANG WS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维萨姆.王WEI SA MU WANG WSM及图 34466152

阅读:114256 2020-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春市维萨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6152号“维萨姆.王WEI SA MU WANG WS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独创标识,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和继承,已与申请人…

  申请人:长春市维萨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6152号“维萨姆.王WEI SA MU WANG WS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独创标识,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和继承,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78139号“W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设计、含义、呼叫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内容、地理位置截然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提交了大众点评截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维萨姆.王WEI SA MU WANG WSM及图”包含了引证商标“WS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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