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891626号“野甜豆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野甜豆花 84891626

阅读:186440 2026-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梅珍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91626号“野甜豆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84129号“甜野”商标、第59054434号“甜野”商标、第58845322号“里予咖啡”商标、第2034…

  申请人:陈梅珍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91626号“野甜豆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84129号“甜野”商标、第59054434号“甜野”商标、第58845322号“里予咖啡”商标、第20340650号“野馄饨”商标、第77147014号“野蹄花”商标、第580608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核准注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店(店内食用);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的撤销决定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891626号“野甜豆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野甜豆花 848916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9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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