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耐强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创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38745号“KELSEN 凯尔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51130号“凯尔森”商标、第72077921号“雷尔凯森及图”商标、第6781347号“KELLEN”商标、第12140737号图形商标、第39786161号“艾兰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重新注册。申请商标一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直接指向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24年7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在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续展已超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期满超过一年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运输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凯尔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字母部分“KELSEN”与引证商标三字母“KELL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运输机(机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运输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