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众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82157号“F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7532号“FHSTEEL”商标、第47172959号“fusteel”商标、第16700523号“FUSTEEL及图”商标、第75973619号“FUSTEEL X”商标、第77343413号“FOTELL”商标、第8339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FSTEE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合金钢、钢带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