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79372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同仁堂”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092号“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申请商标注册既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同仁堂”系列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同仁”商标在多个类别长期共存,已形成了既定市场格局。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详情、所获荣誉清单、商标持有清单、认驰裁定书、与同仁堂相关的文章和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同仁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同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并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