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天企业管理(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1408号“好天好饮GOOD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45764号“GOODDAYS”商标、第33159253号“GOOD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重要品牌,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而作的注册申请。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基于已注册的第 6886010 号“好天好饮”商标(以下简称“在先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延续性注册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合法、合理的在先权利基础。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决定书、在先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GOODDAY”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决定最终生效与否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