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49641号“GPTBOTS.A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GPTBOTS.AI 70849641

阅读:167971 2026-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欧爱公司 原异议人二:欧爱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和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

  申请人:深圳市和讯华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欧爱公司

  原异议人二:欧爱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和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GPT”商标为人工智能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知名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第70849641号“GPTBOTS.A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第69955629号“GPT”商标、第69947942号“GPT”商标、第70186089号“GPT-4”商标、第70192559号“GPT-4”商标、第73084045号“GPT-5”商标、第73074329号“GPT-5”商标、第69947534号“CHATGPT”商标、第69947546号“CHATGPT”商标、第58044995号“OPENAI GPT-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PT”、“CHATGPT”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二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异议人一、二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了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一、二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原异议人及其创始人的网络简介;2023年胡润全球独角兽排行榜;“GPT”系列商标网络简介;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网络平台相关资料;网络搜索“GPT”的结果;关于“BOTS.AI”为“机器人•人工智能”的网络简介;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网页资料、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PTBOTS.A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系统分析;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数据库设计和开发;根据第三方订单开发数据处理程序;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44995号“OPENAI GPT-3”(即引证商标九),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9947942号“GPT”(即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的研究、设计和开发;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文字“GPT”,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至八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且引证商标一至六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较大,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我国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GPT”为行业通用词,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原异议人不具有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完全是出自申请人自身商业规划所需而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和荣誉资料;引证商标一至八状态查询资料;引证商标四、五及原异议人其他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异议程序中,为原异议人二的在先权利商标。

  引证商标九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已撤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至八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三至八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一、二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GPTBOTS.AI”与引证商标九“OPENAI GPT-3”均包含主要识别字母“GPT”,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一、二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原异议人一、二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一、二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一、二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一、二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849641号“GPTBOTS.A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GPTBOTS.AI 708496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90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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