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凯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96132号“中国旅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1630号“中国旅游新闻通讯社 CHINA TRAVEL NEWS AGENCY及图”商标、第52242680号“中国旅游集团 星相伴 行无疆 CHINA TOURISM GROUP”商标、第52244428号“中国旅游集团 星相伴 行无疆 CHINA TOURISM GROUP”商标、第52252504号“中国旅游集团”商标、第52257978号“中国旅游集团”商标、第837924号“国旅”商标、第4976162号“国旅”商标、第11784513号“国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中国”的使用具有正当的设计来源,仅起到“表示服务来源国”与“指向申请人企业”的作用,与指定服务的关联性符合行业惯例,且相关公众已形成稳定认知,不存在对国家名称的滥用,也未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任何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汉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没有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我国国家名称,用作商标系对国家名称的滥用,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