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金天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博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3日对第17354664号“天诚 T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多达17件,远超出其业务范围,显然并非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而申请商标,被申请人这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是严厉禁止的。
2、“金天成TC”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在先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
2、公司商标注册证;
3、公司宣传PPT;
4、公司资质;
5、合同、展览会;
6、鉴定报告、认证报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
7、历年发票;
8、推广申请书;
9、许可证书;
10、宣传报道视频;
11、资质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设立开始主营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申请“天诚”系列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诉讼情况,且申请人名下的“金天成”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同时还存在侵权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恶意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和商标存续的证据;
2、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但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7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日期至2036年9月6日。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期限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