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建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福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3日对第77351675号“螺旋风欧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1098303号“螺旋风欧记”商标、第71103079号“螺洋洋欧记”商标、第76938159号“欧阳锦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螺旋风欧记”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经营着“螺旋风欧记”品牌,而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抢先申请注册该品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及大众点评店铺名称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大众点评上的店铺截图、网友评价、星级评价数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单据;“螺”、“旋风”在百度百科上的含义;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螺旋风欧记”商标的现有权利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合法且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过非法手段或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了“螺旋风欧记”商标,商业采购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推定为商标抢注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存在不正当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认读上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螺旋风欧记”标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损。申请人提交的众点评上的店铺截图、网友评价未显示具体时间,星级评价数据显示的时间是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的评价数据,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