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35828号“盈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盈峰 71035828

阅读:158394 2026-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盈锋紧固系统(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盈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3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集团是世界最大的工程机械紧…

  申请人:盈锋紧固系统(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盈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3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集团是世界最大的工程机械紧固件生产商之一,上海仁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盈锋紧固系统(南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第71035828号“盈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并大量抢注原异议人集团在先使用的商标,并且其名下商标针对原异议人集团发展历程中变更的多个字号及旗下品牌、商标、域名等多个维度进行摹仿抄袭,明显具有假冒原异议人品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及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之间便存在订购“金属铆钉;螺钉”等商品的合同、业务往来,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原异议人集团以及在先使用的“盈锋”商标明确知晓,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字号几乎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势必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内专业的紧固件供货展销信息网站对原异议人发展历程以及主营业务的简介页面;

  2、2010年发布的关于将原异议人母公司更名为盈锋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内容;

  3、2013年经营者集中案件列表;

  4、原异议人中国分公司工商信息;

  5、原异议人与关联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商标及字号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的确认书”复印件;

  6、2020-2023年盈锋中国区分公司与中国合作伙伴的销售发票打印件;

  7、盈鋒科技(中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盈锋天元通精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8、无锡政府部门对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报道;

  9、公共媒体对异原议人关联公司商号“盈锋”使用的相关报道打印件;

  10、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交易往来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发票;

  11、检索原异议人infastech商标所得到的结果页面;

  12、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3、盈锋紧固系统(南通)有限公司、捷斯隆新型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捷斯隆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捷斯隆紧固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14、天眼查上关于王晓霞曾任职盈锋紧固系统(南通)有限公司监事职位的信息纪录;

  15、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出具的显示“王晓霞”和“余玲娜”签名的发货单;

  1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7、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公司针对原异议人仿冒侵权域名网站以及微博账号页面打印件;

  18、在先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盈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金属螺丝;垫片(填隙片);金属螺母”,申请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在本案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原异议人子公司盈锋紧固系统(无锡)有限公司之间的部分采购单、交货单、装箱单、发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关系图和相关报道,有王晓霞和余玲娜签名的发货单,原异议人出具的“关于商标及字号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的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盈锋紧固系统(无锡)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余玲娜和监事王晓霞曾签署相关交易的发货单。申请人监事王晓霞还曾担任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监事,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原异议人在第6类螺钉、条形盖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盈锋”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盈锋”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擅自在“钉子;金属螺丝”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子公司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寓意深刻,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并非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提起异议的适格主体。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而且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

  2、相关文章;

  3、类似案例裁定书

  4、合同、发票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审查阶段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上海仁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垫片(填隙片)”等商品上。2025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盈锋紧固系统(南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仁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大量“盈锋”或“盈锋科技”系列商标、“infastech”商标、“德事隆”、“盈锋(原德事隆)”、“盈锋螺丝”“ELCO”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转让给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现有150余件商标,其在不同类别注册大量“infastech”商标,特别是在第6类注册第65793857号“infastech盈锋(德事隆)及图”商标。还注册“德事隆”、“浩明”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关联公司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交易往来的采购单、送货单、发票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标识非“盈锋”,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主张的“盈锋”作为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片(填隙片)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字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购买盈锋紧固系统(无锡)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螺钉等产品。被异议商标为“盈峰”,与该公司的字号文字相近,难谓巧合。经我局查明事实2、3显示,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现8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大量“盈锋”或“盈锋科技”系列商标、“infastech”商标、“德事隆”、“盈锋(原德事隆)”、“盈锋螺丝”“ELCO”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名下现150余件商标,其在不同类别注册大量“infastech”商标,特别是在第6类注册第65793857号“infastech盈锋(德事隆)及图”商标,还注册“德事隆”、“浩明”等商标。上述商标或为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或为其集团、公司的商号。虽然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陈述被异议商标系其独创,注册系出于正当经营所需,不具有恶意抢注的故意。但在盈锋紧固系统(无锡)有限公司较申请人更早使用“盈锋”字号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使用相近文字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该行为的合理性不足。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及申请人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集团字号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及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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