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晓荣
委托代理人:中创国标(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7180333号“视宝之家SHIBAOZ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05943号、第16405132号、第365707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关联标识早提出注册申请并已经成功注册。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视宝之家”与引证商标三“视之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账目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账目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