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219176号“精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第12类“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汽车底盘;汽车构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起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41774号“精灵”商标、第25519019号“精灵”商标、第27195945号“精灵书屋”商标、第40010243号“e精灵 智能电插座及图”商标、第46548525号“一号精灵YIHAOJINGLING”商标、第55234513号“精灵心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七)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33184号“精灵高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119804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七已于2025年5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在第12类“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汽车底盘;汽车构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起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2类除“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汽车底盘;汽车构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汽车底盘;汽车构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9类“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汽车底盘;汽车构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