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赛诺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22412号“S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26267号、第40802235号、第23249678号、第15125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发票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阶段在“收银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向我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后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37286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显著识别字母“SF”,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区分性。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