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博思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21679号“VBOO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4471542号“波士 BOSS”商标、第16677833号“博斯 BOSS”商标、第16748876号“博斯 BOSS”商标、第54832349号“BOSS”商标、第54841837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BOOSC”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十一、十二“BOSS”,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十的显著识别部分“BOS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