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绍有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14540号“吴氏康品WU SHI KANG PIN 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8693号“康标KANGBIAO”商标、第44070043号“康唛 KAYMARK及图”商标、第44061569号“康唛 KAYMARK及图”商标、第10979847号“康牌”商标、第39284299号“吴氏康”商标、第51686090号“吴地康品”商标、第24236805号“吴氏森品”商标、第649177号“吴氏及图”商标、第23962972号“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期满,但仍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面包、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