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勤富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26667号“精诚茶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594622号“精诚优品”商标、第34900629号“精诚伟业”商标、第19660309号“精诚徽药”商标、第25594538号“精诚良品”商标、第59579890号“精诚集采”商标、第25594630号“精诚堂”商标、第14343512号“杨继光 精诚及图”商标、第25594628号“精诚堂”商标、第19660307号“精诚徽药”商标、第19070197号“精诚徽药”商标、第36883369号“精诚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组成元素、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但自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精诚”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精诚”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