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长庆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35898号“helloma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15441号、第33962071号、第84158592号、第753792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取得其他知识产权与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