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EVEO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58777号“TEVE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170864号“TEAVIBE及图”商标、第60235995号图形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与第60265243号图形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与第6025164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
经复审认为,
关于第21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底大玻璃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玻璃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27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瑜伽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瑜伽垫、地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第28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27、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