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水森活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13274号“龍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90935号“龙溪山泉”商标、第27711837号“溪龍香茶”商标、第76524541号“龙溪泉”商标、第8702673号“龙溪堂LONGXITANG”商标、第66553264A号“龙溪号”商标、第47205280号“龙溪茗LONGXIMING”商标、第64527261号“黔龙溪QIANLONGXI”商标、第30377970号“陇溪”商标、第16592490号“贵龙溪”商标、第54763406号“云龙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龍溪”与引证商标一“龙溪山泉”、引证商标二“溪龍香茶”、引证商标三“龙溪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龙溪堂”、引证商标五“龙溪号”、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龙溪茗”、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黔龙溪”、引证商标八“陇溪”、引证商标九“贵龙溪”、引证商标十“云龙溪”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文字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