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31344号“风帆赛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风帆赛鸽 77831344

阅读:95441 2026-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君隆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国强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2日对第77831344号“风帆赛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风帆赛鸽”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

  申请人:山东君隆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国强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2日对第77831344号“风帆赛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风帆赛鸽”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风帆赛鸽”商标情况下仍在41类赛事服务上进行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风帆赛鸽”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争议商标,给商标秩序管理带来负担,其申请手段具有不正当性。三、被申请人刻意摹仿诸多知名赛鸽名称及公棚名称,具有主观恶意,对于市场竞争及商标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2、公棚搭建合同及发票;3、场地照片;4、所获荣誉;5、宣传材料;6、各公棚简介;7、相关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查于2025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组织现场表演;组织、安排和举办体育比赛;组织体育运动竞赛;安排娱乐活动;组织体育比赛;安排运动竞赛;为体育比赛提供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动物训练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山东君隆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郑毅龙系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信鸽销售、信鸽养殖等。且据中国信鸽协会出具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前,郑毅龙已在先使用“风帆赛鸽”标识。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20件,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多件与他人赛鸽公棚名称相同,如第71905641 号“东川豪庭赛鸽”商标、第64667045号“福齐赛鸽”商标、第64411001号“海翔赛鸽”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或转让他人。

  我局在针对被申请人第63983622号“风帆赛鸽”商标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风帆赛鸽”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现场表演”等相同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组织现场表演”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主体在先使用标识“风帆赛鸽”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注册20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赛鸽公棚名称相同,如“东川豪庭赛鸽”、“福齐赛鸽”、“海翔赛鸽”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或转让他人,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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