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业忠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60502号“全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组织舞蹈赛事;普拉提指导课程”服务,保留其余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7414号“全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7417414号“全美”商标、第23451016号“全美体验”商标、第32672533A号“全美健身”商标、第37948206号“全十美及图”商标、第14891972号“全美学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其中,引证商标一经过撤三程序予以维持注册,该撤三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状态稳定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亦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组织舞蹈赛事;普拉提指导课程”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服务范围是“舞蹈培训;教育考核服务;普拉提教学;提供瑜伽教学;提供培训和教育考试(教育认证服务);芭蕾舞培训;爵士舞培训;茶道训练(茶艺训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组织舞蹈赛事;普拉提指导课程”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舞蹈培训;教育考核服务;普拉提教学;提供瑜伽教学;提供培训和教育考试(教育认证服务);芭蕾舞培训;爵士舞培训;茶道训练(茶艺训练)”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