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珍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94169号“博雅整形BO YA ZHENG X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03925号“博雅视光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88711号“博雅的秘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同意第8666881号“博雅干细胞库 ”商标、第11895890号“博雅阁”商标、第12964766号“博雅”商标、第17775802号“博雅健康”商标、第17775803号“博雅生命”商标、第13152888号“博雅基因”商标、第21753145号“博雅生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十)的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1893153号“博雅云海汇及图”商标、第71866935号“博雅云海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在先商标第3115389号商标、第13362949号商标均早于引证商标八,申请商标属于延伸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在驳回复审、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十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在“医疗保健;心理专家”服务上被宣告无效,现为“休养所;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现为“养老院”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具体服务项目,故本案复审范围仍为全部被驳回服务。鉴于引证商标一、九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疗养院”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疗养院”、“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美容院;疗养院”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医疗按摩;医院;整形外科;医疗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诊所”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院;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医疗按摩;医院;整形外科;医疗服务;医疗咨询;医疗诊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