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美力创造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之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63132号“佬友大牌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943347号“佬友生料鲜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度假小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佬友”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佬友”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佬友大牌档”系纯中文商标,其中“大牌档”指定使用在第43类“度假小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