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布其诺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13537号“BUEN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416896号、第72005581号、国际注册第1327123号、第8401186号、第14276263号、第19238236号、第16180532号、第17135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注册人已注销,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随之消失,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尚处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肩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肩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