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550137号“净川JINGCH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净川JINGCHUAN及图 87550137

阅读:99050 2026-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玉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悦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50137号“净川JING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7227号商标、第20369932号商标、第65392928A号商标、第30…

  申请人:刘玉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悦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50137号“净川JING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7227号商标、第20369932号商标、第65392928A号商标、第30203505号商标、第7114077号商标、第807501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地域范围不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糖果;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地域范围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含药物的糖果;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550137号“净川JINGCH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净川JINGCHUAN及图 875501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8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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