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163293号“天使助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使助医 87163293

阅读:80682 2026-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辽宁阿摩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63293号“天使助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440149号、第85523019号、第17098182号、第18044489号、第16924942号、…

  申请人:辽宁阿摩司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63293号“天使助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440149号、第85523019号、第17098182号、第18044489号、第16924942号、第21624564号、第1354722号、第13079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开发委托合同、线上账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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