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求之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54659号“DISCOVER ROB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525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来源于申请人的英文简称,与申请人对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已有含“ROBOTICS”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已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公司及核心团队介绍;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备案公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展会及产品照片等宣传资料;产品宣传页、办公用品、名片及办公场所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DISCOVER ROBOTICS”,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