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尔加迪略格瓦拉卡拉贝雷妮丝(原申请人:德尔加迪略·格瓦拉·塞尔希奥·弗朗西斯科)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11106号“RADIANT 热点色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905331号商标、第14447990号商标、第11237144号商标、第11237143号商标、第86318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已达成协议,将申请商标转让至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名下。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多年,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同意转让证明及提交的回执。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至申请人,申请商标现与引证商标三、四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一的续展申请已被核准,专用期至2033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五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身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