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高飞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萃贝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04250号“Phyn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经过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194682号、第60349398号、第492637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照相机用稳定器;热成像相机;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电子信号发射器;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网络摄像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同轴电缆;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同轴电缆;体育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