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00528号“Smart Quar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非固定搭配,“smart”和“quarry”分别具有多种含义,其组合并没有固定的确切含义,不构成对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申请商标能够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服务建立起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发挥了商标应有的产源识别作用。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smart”和“quarry”的单词释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