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751828号“ldp LEDAM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dp LEDAMPS及图 84751828

阅读:59198 2026-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莱达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51828号“ldp LEDAM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作,在第11类中已有商标获得注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推广,“ldp LEDAMPS…

  申请人:深圳市莱达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51828号“ldp LEDAM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创作,在第11类中已有商标获得注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推广,“ldp LEDAMPS及图”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稳定的认知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49665号、第30138530号、第49285795A号、第597398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实拍、印刷文件、合同、检测报告、产品目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门铃;耳机;眼镜;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控制板(电);擦眼镜布;报警器;自动广告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751828号“ldp LEDAM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dp LEDAMPS及图 847518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8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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