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豪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路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66223号《关于第1597904号“ROY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245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680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四川找胎供应链有限公司使用,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7日。但根据四川找胎供应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原名称为成都易途工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才变更为现名称。因此,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应系在2022年1月10日后形成,该时间与落款时间2021年7月7日明显不符。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四川找胎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四川路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瑞利得轮胎有限公司、苏州新天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轮胎买卖合同、出库单复印件,但上述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上述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在公开商业领域进行使用。而且,上述交易所涉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均无原件,且照片中的轮胎实物上基本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上述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辆轮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辆轮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车辆轮胎”复审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车辆轮胎”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